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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发布日期:2022-07-12 15:52:51 浏览次数:

今天普罗米修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为推销合法产品而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上结识郑雪琴(另案处理),后随郑雪琴在微信上售卖男性保健品。2017年初,周某某从郑雪琴的微信群内学到通过在微信群内发淫秽物品链接的方法来吸引顾客、销售保健品。后周某某用其微信号建立名为“千万黑马福利群”,群成员100人左右,并在该微信群内发送淫秽视频链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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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利用淫秽物品招揽顾客,推销合法产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在第三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六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两罪构成要件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而后者并无此要求。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吸引顾客、销售男性保健品,在微信群内发布淫秽视频链接,对于这种利用淫秽物品促销合法产品的行为,究竟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牟利”情节的判断,不应局限于行为人是否通过传播淫秽物品直接进行牟利,同时还包括行为人以传播淫秽物品为手段间接牟取经济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淫秽物品进行促销,就是把传播淫秽物品作为一种吸引他人眼球的手段,以吸引到更多的顾客,扩大销售额,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牟利,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家的一切营业行为都是围绕着“营利”这一目的,但并非所有的行为都能够认定为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

行为人在个人网站或者微信群内传播淫秽物品,其目的只是为了增加关注度,从而为销售合法产品创造商机。其既没有让被传播者支付信息费,也没有通过网站本身或者微信群做广告赚取广告费,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牟利”情节,只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