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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期间,恶意掏空公司财产

发布日期:2022-06-30 16:48:30 浏览次数:

今天普罗米修小编给大家分享个离婚期间,恶意掏空公司财产的案例分析。离婚后,如果一方将已经分割股权的公司进行掏空,如何司法救济呢?是否可以基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

 

一、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02《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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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认定恶意掏空公司财产行为?

恶意掏空公司财产,既包括直接将公司账户资金转移至自己或自己控制的其他账户,也包括对外明显不合理支付费用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其中,后者的认定在司法审查上往往因举证困难,容易被忽视。对外不合理支付行为本质上系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认定要素须满足侵权故意、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因此,就要充分考虑该支付行为整体的背景:

1、支付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否系公司控制权移交过程中?

2、支付行为是否真实合理?例如是否有真实的合同、发票、履行过程?支付的时间是否与合同匹配,是否属于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

3、支付行为是否与公司主营业务相符?支付公司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对价明显不合理?等等

 

四、司法实践:夫或妻一方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应当返还公司

 

2017年4月21日,申昊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设立时股东仅一人即宋*强。姜*担任申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强担任公司监事。2017年6月15日,宋*强与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宋*强所持有的所有公司股份份额与资产归龚**所有。

 

龚**自变更登记为申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经查阅申昊公司银行账户等资料,发现姜*、宋*春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存在侵占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代表申昊公司提起诉讼。

 

结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姜*和宋*春以“备用金”、“差旅费”、“还款”等名义将申昊公司银行账户内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共计609,800元应予返还;姜*、宋*春对申昊公司转账给J公司、杨丹丹运输队、A公司、B公司的款项共计726,600元应予赔偿。到了”为公司最大利益的合理注意义务”,这才是公司“管理者”真正的应有之义。

 

以上就是关于离婚期间,恶意掏空公司财产的案例,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找我们普罗米修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