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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辩护:经济犯罪辩护中“犯罪本质”辩护点的运用(一)

发布日期:2022-06-02 09:43:01 浏览次数:

大家可知现在我国经济犯罪类型的刑事犯罪是占比很大的,特别是在深圳这种大城市,所以在这里就让我们来看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黄军明刑事主任律师整理的相关资料吧:

通说中的经济犯罪,指的是刑法分则编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该章合计有八节,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前述表述方法是经济犯罪类的表达方法,表示这个经济犯罪类下面还有许多子罪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经济交往愈加频繁,导致经济犯罪的罪名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关系常见而复杂,且我国由于受重刑思想的影响近来不断修法增加罪名和扩大外延,导致经济犯罪类案件多发、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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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此类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实务界普遍感到辩护难度大,辩护效果不好,究其原因在于此类经济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纷繁复杂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刑法保护的法益范围与非刑法(包括民法、商法、行政管理法)保护的法益范围相互交织,审理法官在法律适用(究竟应该适用刑法还是其他法律进行评价)上存在理解上的不准确而不当扩大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归纳前述原因可归结到一点,即在对经济犯罪类案件进行事实查明和定性时脱离了刑事犯罪的本义,亦即刑法总则对于什么是犯罪的本质性规定。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是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第十三条还以但书的形式明文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十三条是对犯罪本质的规定,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刑法规定必须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前述表述似乎晦涩难懂,但如果以辩证统一的观点去理解则可以窥其全貌,即应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首先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与应受处罚性应同时具备;其次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必须体现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直接原因力表现,是明确而可评估的,根据在案证据和自由心证可以得出明确而肯定的结论;最后,如果控诉机关不能证明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明显强于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等)手段处罚的必要性,则不应认定为经济犯罪。前述理解应作为经济犯罪辩护中的重要辩护点。



普罗米修律所专业刑事律师:黄军明刑事主任律师在下面附加经济犯罪的案例供大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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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军明主任律师: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法律硕士研究生。专注刑事辩护、企业并购及民商事法律服务。


2016年7月22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4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黄军明律师经过反复研读整个案卷,同时与被告人交流案件案情后,为本案件被告人周某做无罪辩护。从缜密的辩护词到庭上强有力的辩护,黄军明律师都表现的非常出彩,深得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的认同。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的意见被采纳。